| 本报讯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5年7月在公司工作期间,投保了3份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终身寿险合同。合同约定,如果郭某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亡,郭某的受益人即郭某的父母将得到总额达66万元的保险金。但是,保险合同同时规定,在投保两年内,郭某如果自杀,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年12月20日,郭某的男友发现郭某死在家中。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付保险金。郭某的父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的急救医疗记录,在医疗记录中,抢救医生认为,郭某病发原因系自杀。
郭某父母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郭某只是中毒死亡,并未认定自杀事实。
双方对认定死因的机关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医务人员具有认定死因的资格,而原告认为,自杀只能由公安部门认定。
法庭在质证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郭某非正常死亡的案卷。根据郭某男友对公安机关的陈述,郭某死亡当晚超剂量服用的药物是为治疗癫痫的苯巴比妥,郭某在2003年时曾因和别人生气,乱吃药企图自杀而入院治疗。此外,郭某的妹妹称,郭某的男友是有妇之夫,因为他们之间一直有矛盾,从2002年开始,郭某就开始用割腕、服药等自杀的方式威胁她的男友,到现在有七八次了。
法官说法
意外还是自杀
王 磊 赵姗姗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被保险人郭某因服药中毒死亡。据此可以排除郭某属于正常死亡,即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可能性。根据通州分局关于郭某死亡调查意见书的认定,也排除了郭某的死亡属于刑事案件。
郭某服药的行为属于意外还是自杀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审判长告诉记者,对“意外”的理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理的一般认定,意外应当是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也就是说,意外伤害或致死的原因必须是外来的,同时必须有侵害的对象,有侵害的事实。而且,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也不能构成意外。通过对本案认定事实进行分析,被保险人郭某超剂量的服药,并不是外来的、突发的,亦不存在侵害对象和侵害事实。因此,能够排除意外致死的可能性。从举证责任上分析,原告应对郭某属于意外致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郭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故应当排除郭某系意外致死。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自杀行为是一种完全受主观意志所支配的主动行为。
审判长说,本案中,郭某生前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完全是受其意志所支配。郭某死因是苯巴比妥中毒,依据一般常理推断,郭某生前并未患有癫痫类疾病,没有服用苯巴比妥这类处方药的理由和必要,更没有理由和必要超剂量的服用,且根据郭某的认知程度,其对服药将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
在已排除郭某属于正常死亡、意外致死和因刑事案件致死的前提下,根据郭某服药行为,即可认定郭某存在自杀的意图且实施了自杀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