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报】新旧民诉法对比(08年4月1日起实施
发布者: 本网编辑  发布日期: 2008-4-1   浏览次数:16次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 原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 原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 原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 原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修改为: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 原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 原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 原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九、 原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十、 原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改为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 原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改为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 原二百零九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十五、 原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六、 原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