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真我
贾晓伟 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执业机构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
本站声明 [更多]

 

1本网站仅以提供参考信息为目的。网站上的任何内容都不能视为与我们建立法律服务委托关系,也不得视为我们对任何事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
2本站在建设中引用了因特网上的一些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文章版权的归属存有异议,请您与我们的网络管理员联系,我们会马上做出答复。
3为尊重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本网相关栏目中涉及律师经办的部分真实案例中的当事人,本网编辑均做了隐去真实名称等技术处理,当事人授权或经媒体广泛公开的除外。
4本网收集的理论实务文章仅供网主研究学习用,无任何商业目的,作者如有异议,可来电告之;对于本网原创文章,如转载,请注明出处。
5鉴于案件的个体差异,以及当事人对案情交代等有意无意的影响,我们除了建议当事人在留言板留言外并强烈建议当事人携带案件所有书面材料就近咨询律师。
6感谢赵苹小姐的勤勉维护,本网方得以及时更新

 

联系我们:
上海石门二路333弄3号恒安大厦30B
TEl:021-62581103     FAX:021-625811752
MB:13585767601 
E-mail:
jiaxiaowei@live.cn  

 

 

许霆案引发的评论
发布者: 本网编辑  发布日期: 2008-3-26   浏览次数:121次
 

    编者按(注:中外民商裁判网编辑)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保安许霆与同事郭某到法院附近的ATM机取款。由于ATM机故障,在他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了1元。许霆先后在这台ATM机上取款171次,合计17.5万元。一年后,许霆被抓获归案。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目前该案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原本不起眼的一个案件却引起了学者这么激烈的讨论,观点针锋相对,,莫衷一是。那么,如果我们是法官,面对这样一个案件会不会有一个确定的判决呢?该案自被披露以后,引发了大家的评论,让我们来听听他们的声音……

 


无情的法律与理性的解释

谢望原 


  许霆案经媒体披露以后,一时间人们对案件的定性议论纷纷,人们对许霆案作出如此强烈反响,固然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但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很多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实在太过分了!然而,法律是无情的。如果许霆的行为确实足以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那么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无可厚非了!问题在于:将本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是否确信无疑?

  国外类似行为的刑法性质

  为了说明许霆案的性质,我们有必要了解国外关于此类行为的理论见解和刑法定性。根据我们已有的了解和掌握的资料来看,对类似许霆行为的案件有两种不同的定性:其一,日本等国的刑法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理论上很多学者认为,机器(包括电脑)不能成为欺诈的对象,因为机器没有人类的思维与意识能力,不存在上当受骗的前提,因而以信用卡等套(骗)取ATM机上的钱款的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定性处理。这种理论立场经一些学者介绍到中国,并在国内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无疑是受到日本刑法学理论立场影响的结果。其二,澳大利亚、丹麦、瑞典等国刑法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欺诈性质,因而应当按照欺诈类犯罪定罪处罚。此外,在芬兰、挪威、英国等刑法中亦有类似规定。

  许霆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对许霆案这类行为没有作出专门的明确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刑法学说来定性。大体上也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采纳前述日本刑法学说的主张,将其认定为盗窃罪;另一种则认为没有必要完全照搬他国刑法学说,主张智能机器(人)等电脑设备也可以成为欺诈的对象。笔者即持此一主张。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场来看,对此类行为按照诈骗定性更有利于被告人,符合有利被告原则。许霆所实施的行为无疑构成了犯罪,现在的问题在于——不能无争议确定罪名因而影响其刑罚重轻之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有利被告原则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处刑远远重于诈骗罪的刑罚——盗窃金融机构最高可处死刑,而诈骗罪最高为无期徒刑,而就许霆案的具体刑罚适用来看,如果足以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则其主刑的法定量刑幅度乃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认定为诈骗罪,则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从学理上来看,利用信用卡从ATM机上非法套取钱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对此类行为按照诈骗定性更符合逻辑。毫无疑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不诚实的手段骗取不属于自己的有价值之物,而不在于被欺骗的对象是聪明的成年人还是认识能力尚未发育成熟的幼童,抑或机器人。ATM机实际上就是柜员制度中的负责存取款的自动柜员(机器人)。由于ATM机器人完全代行了银行柜员的职能,对ATM机器人的欺骗本质上就是对银行柜员的欺骗。而利用ATM机的错误非法套取银行钱款,正如行为人使用小额票面值的钞票哄骗无知幼童(如把10元钞票说成100元钞票),进而骗取其价值较大之物品一样,这种行为事实上就是不诚实地骗取了银行钱款!既然如此,为什么不能将此种行为定为诈骗呢?

  其三,主张利用信用卡非法套取电脑等机器管理的钱财是盗窃的观点已经不合时宜。由于电脑技术的广泛普及和普遍运用,智能机器人已经在越来越广泛的领域事实上扮演了有关人员的角色。事实上,人类在设计智能机器人或电脑之时,已经赋予了其一定的人类思维能力与认识能力乃至情感表达能力,因而机器人已经具有了“人”的诸多特征。既然如此,法律以及法律学说就应当承认机器人具有一定的人类“性格”!否则,我们的法律或法律学说将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关于许霆案的几种认识的评说

  有关许霆案的报道引发的思考,还有以下几种认识值得关注:

  (一)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

  不少善良的人们认为许霆案根本不构成犯罪。持此种观点者的怜悯之心可嘉,但却无法为许霆找出无罪的合法理由。对于法律来说,他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许霆第一次用信用卡取钱,意外发现自己在ATM机仅取1元而机器却支付给他1000元,如果他就此停住,则他的行为显然不够成犯罪。但是,当他后续利用信用卡反复重复套取ATM机里的钱款时,其主观上显然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客观上他非法占有了17多万元之巨,这时他就难辞其咎了!

  (二)认为该案应当以侵占罪处理

  笔者注意到,为了减轻许霆的刑事责任,不仅被告人的律师为许霆作了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的刑事辩护,另有一些网友或学者也认为许霆的行为至多也只能构成侵占罪。问题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对象构成要件乃是:非法占为己有的他人财物必须是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而许霆多次利用信用卡套取的钱款显然不属于他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不是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因而,本案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以侵占罪处理本案当然不恰当。

  (三)许霆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从媒体报道的案件事实来看,许霆是和同事郭某一起去ATM机上取款的,而且郭某还对许霆说“天上掉馅饼一样的,反正不拿白不拿”,二人又共同利用信用卡套取了ATM机的若干款项。那么许霆和郭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我认为,如果媒体报道属实,则该二人无疑构成共同犯罪了。这一道理很简单,无须过多赘述。问题是:最初郭某并没有和许霆共同谋议去套取ATM机的钱款,郭某只是在后来发现许霆能够套取ATM机钱款(5.5万元)时,建议许霆不要报告,并和许霆各自利用自己的信用卡继续套取ATM机的钱款,那么郭某是否应当对套取的全部钱款数额负责呢?此种情况下,郭某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正犯)。至于郭某是否应当对全部套取的钱款负责,理论上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的场合,后加入者应当对全部犯罪负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继共同犯罪的场合,后加入者只应当对其加入后的行为负责。我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对行为人没有参与共谋实施的犯罪也追究刑事责任,有扩大刑事责任之虞,而按照行为人实际参与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况追究刑事责任,更符合实事求是的客观公正精神。

  (四)本案是普通诈骗而不是信用卡诈骗

  笔者在和有关同行讨论该案时,有人提出:许霆的行为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呢?我认为,本案的特点是行为人利用了信用卡,同时利用了ATM机的程序错误。但实质上仍然是行为人对ATM机进行了不诚实的欺诈性操作。我国刑法第196条专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客观构成要件必须是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纵观本案事实,无一符合上列四个要件之一。因而,许霆的行为属于以信用卡作为工具的诈骗钱款,符合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许霆取款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侯国云 么惠君

  

  近段时间,许霆在ATM机里恶意提款被判无期徒刑一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我看来,对许霆的行为不应该治罪。这里谈几点理由与大家商榷。

  一、从行为的性质看,不应对许霆治罪

  众所周知,盗窃的基本特征是秘密取得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这里的两层含义缺一不可。虽然秘密取得他人财物,但若不非法占有,不构成盗窃;虽然非法占有,但不是秘密取得,也不构成盗窃。许霆在ATM机里提取现金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秘密取得。因为他是利用自己真实的信用卡,在公共场合,并采取合法的手段提取的。他使用了真实的信用卡,ATM机就会记录下他的账号,银行就可以通过他的账号查到他的名字、身份证和住址。这等于他在提取现金时向银行公开了自己的身份。这就不是秘密提取,而是公开提取了。既是公开提取,当然不是盗窃。

  二、从行为的背景看,不应对许霆治罪

  许霆在银行办理了工资信用卡,银行里保存着他的名字、身份证和住址等重要信息,在这样的行为背景下,他使用信用卡提取现金,就不同于一般的盗窃。再从行为的原因看,显然是由于ATM机出现错误引起的。如果银行设立的ATM机不出错误,就不可能出现许霆恶意多取现金的行为。ATM机的这一错误是客观事实,是我们无法否认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说银行或者说ATM机对许霆的行为起了诱导作用,一点也不过分。正是由于行为的背景和原因有此特殊性,因而我认为对许霆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从法不责众原则看,不应对许霆治罪

  许霆主观上当然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为贪占便宜。但这仅仅是一种错误,而不是罪过。原因在于,他采用的手段是合法的(他使用真实的信用卡,采用银行规定的正确方法在ATM机上提款,我们无法否定他提款手段的合法性)。在不采用任何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取得额外的财产收益,按照一般的社会心理,是不会有人予以排斥的。换言之,如果说这是一个错误的话,那也是一个多数人都会犯的错误。既然是多数人都会犯的错误,按照法不责众的原则,就不应当进行刑事处罚。因此,需要特别强调,也应当立下一个规则:行为人在不采用任何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取得额外收益,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四、从刑法的适用对象看,不应对许霆治罪

  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什么有的适用刑法,有的却没有适用刑法?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刑法只适用于必然性行为,不适用于偶然性行为。法律,尤其是刑法,只能以必然性行为、多发行为为适用对象。这实际上是刑事审判中的一个不言自明的基本准则。分析一下许霆的行为,不难发现这是一个偶发行为,或者说是一个偶发事件。因为许霆行为的先决条件是ATM机出现问题,而ATM机出现问题是一种偶发事件。这个偶发事件决定了许霆的行为是一个偶发行为。这么多年,就出现过一起此种案件,这本身就说明这是一种偶发行为。把刑法适用于偶发行为,是对刑法的滥用,也是对刑法资源的浪费。

  五、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不应对许霆治罪

  刑法的谦抑性,简单说就是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之所以要强调刑法的谦抑性,是因为刑罚是个双刃剑,它虽惩罚罪犯,但也伤及社会。因而,现代刑法观念强调尽量少适用刑法。以此观念观察许霆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其他法律调整不了的行为。许霆愿意退还提取的款项,就说明此行为用民事法律完全可以调整。许霆恶意提款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也能解决,若坚持适用刑法,就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

  六、从刑罚的目的出发,不应当对许霆治罪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者本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者适用刑罚,警告社会上一般的人不要重蹈覆辙。如果不适用刑罚,同样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那就没有必要适用刑罚。显而易见,不对许霆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类似的行为并不会再次发生,不单是许霆不会再次实施此种行为,就是社会上一般的人也不会再实施此种行为。因为这种行为的实施需要特殊的条件,而这种特殊的条件不可能再次出现,而且也无法人为的创造。一句话,不对许霆治罪也可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何必还要治罪呢?

  七、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也不应当对许霆治罪

  罪刑法定的一个主要内容是禁止类推,若对许霆以盗窃定罪,实际上是类推定罪。因为许霆的行为有以下三个特点:(1)许霆是用真实的信用卡,用合法的手段从ATM机里取款的;(2)在许霆使用合法手段的前提下,是ATM机自动将现金送出来的;(3)许霆在提取现金时把自己的个人信息全部留给了银行,等于告诉银行:“17万是我许霆取走了。”这三个特点使得许霆的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有了质的区别。既与盗窃有质的区别,那就不是盗窃。不是盗窃,硬说成盗窃,实为类推。把不是盗窃的行为类推成盗窃行为,然后适用盗窃罪的刑法条文定罪,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前者为社科院研究员、后者为浙江省象山县检察院检察官)

 

对许霆案的深层解读

李道军  

  我对于许霆案的了解大部分来源于媒体的零星报道,详细情况此前并不清楚,只是隐约感到判决有些欠公正。

  细察本案,就会发现,许霆的行为可以归咎为权利滥用。权利滥用通常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故意地超越其正当性权利的界限而损害了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他人的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构成要素有其特殊性:其主体是本来在行使具有正当性权利的权利人。其客体是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他人的利益。就主观方面而言,是本来具有权利的人通过实施自己的该行为达到损害、牺牲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他人的利益或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乃至追求利益超过法定量的自利效果的故意。就客观方面而言,具有实际的危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他人的利益的后果发生。由于权利滥用而给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就本案来看,在刚开始阶段,许霆拿着自己的银联卡取款,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无可指责。仅仅由于ATM机的差错,导致取款人的重大误解,一时兴起利用了这个差错额外取了较大数额的现金而已。在这个阶段,如果许霆及时将自己发现的情况报告银行或警方,并将多取出的金钱归还银行的话,无疑是应该予以表彰和鼓励的行为。即使他既没有报告银行或警方,暂时没有归还多取的钱款,也不能贸然地将其行为认定为盗窃。稍微懂得一点法理、依照权利推定和罪行法定原则,怎么也不会推导出“盗窃罪”的结论的!若这也算得上“盗窃罪”,那么我们每个人随时都可能会沦陷为“盗窃者”。

  遗憾的是,他既没有及时报告银行或警方,而是选择了携款潜逃,最终在逃遁一年后被警方抓获。在这期间,许霆就逐渐堕落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违法主体,其非法占有的多取的钱款是并不属于其自己所有的他人财产,其主观方面有着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持续地实施着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

  这里,我们无须考虑其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中的“他人”到底是谁。许霆必须对自己的这阶段的行为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忽略罪刑法定原则的话(毕竟现行《刑法》并没有关于许霆实施的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啊),还可能导致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即使课加刑事责任,也不应当肯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适用于本案。因为这条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如前所述,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因此,适用这一条就肯定不当。

  退一万步讲,即使要适用这一条,许霆取出的款额也算不上数额特别巨大而需要处无期徒刑的程度呀。至于将ATM机出错导致的取少出多就贸然推定为持卡人盗窃金融机构就尤其荒唐了。试想,在银行人工柜台上办理取款业务时营业员多支付了客户钱款或者客户取款后营业员在客户存折上少登记了能够推定客户盗窃金融机构吗?当然不能吧!同理,许霆的行为不应被推定为盗窃金融机构而被课加本来不应当由其承担的额外加重的刑事责任。

  对啦,这个案件毕竟是在转型期的中国,当代中国的法治水平比公众期待的水平要低得多,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普适化,司法机关固执地认定对许霆的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以儆效尤。那好,非要硬性归罪,那就倒退到九七之前的司法推理惯习中去,进行类推适用好了。但如此一来,可以比照哪一条呢?我们分析之后看到最相类似的条款也就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了。这一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从本案公诉机关的公诉书表述的内容来看,由于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取款千元只登记取款一元,许霆171次取款17.5万元而非法占有,这就如同有人发现从运钞车车厢漏掉钱袋而押运员没有发现而拾得暂时带回家中一般,钱款均属于没有受托而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已。“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而银行告诉了,所以司法机关就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处理好啦!

  说到这儿,对本案理性对待或许是相关银行在发现许霆多取钱款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向许霆追讨那多取的钱款,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许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则可在强制执行的同时,再另行课加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这也就够那个因ATM机出错而导致负面影响的银行出口“恶气”的了。

  最后,我想说的是,无论是哪个地方、哪个审级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的案件的时候,都别忘记我们国家尽管目前法治程度还低,但毕竟已经开始渐次迈上了通向法治之路了,握有司法审判权的司法者们可别让法治的快车远远地甩脱啊!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许霆案背后的几点反思

付立庆

  

  许霆案经披露之后,在网络上和纸质媒体上的讨论热闹得超乎想象。可是,刑法学者加入到这一讨论的并不多,在大家看来,这一案件定罪准确,量刑合法,司法本身没有理由过多指责。

  可是,这一案件还是一个极为形象和及时的标本,跳出这一具体个案,许多背后的东西值得深思。

  一、规定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处罚本身值得反思

  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关于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恢复到1979年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还是保留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增设的死刑,曾有激烈的争论。1997年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是一种妥协,是立法者在大趋势面前塞进了“私货”:既取消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死刑以做到“限制死刑的适用”,又出于保护银行金融资产或者珍贵文物的需要,在极为例外的场合保留了盗窃罪的死刑。但是,从“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盗窃罪中死刑规定的设置本身值得批判。刑法盗窃罪应该实现对于所有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而不应该“厚此薄彼”。从保护法益和剥夺法益的对等性角度考虑,也从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论断出发,削除刑法第264条中关于两类特殊情况下加重处罚乃至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固定在无期徒刑)应该是一个符合潮流的选择。若真如此,本案的被告人许霆也就可以不必因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受到特别的法定刑“优待”,他也就更可能获得公平的刑罚了。

  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亟需与时俱进

  我国刑法区别于国外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许多犯罪的成立具有数额的限制,而具体的数额标准又是由立法或者事实上行使立法职能的司法解释所规定,这就难免会出现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难以适应形势变化、体现实质公平的问题。由此而造成的不公正,每天都在发生着,不独许霆案如此。许霆案只是被媒体放大了而已。对此,一些人建议参照各地上年的人均收入制定数额浮动变化的标准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而更进一步,尽管可能在短期之内无法实现,但是就犯罪的成立问题真正像国外那样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由司法者在具体案件的裁量中确定成立犯罪以及罪轻罪重的具体标准,应该是一个治本的方案。

  三、刑法对于不同犯罪之规定体现出对于公私财产的不平等保护可堪检讨

  贪污罪的手段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于公共财物的“侵吞、窃取、骗取”,其中对于公共财物的“窃取”是贪污的主要手段之一。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其起刑点是500-2000元,而贪污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表面上看来,刑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似乎还要超过对于公共财产的保护。但是,这事实上导致了同样都是“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窃取国家财物成立犯罪的条件更高、而普通百姓成立犯罪的条件更低,实际上是体现了是否具有公职身份在入罪条件上的不对等,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底层人员之间在成立犯罪上的不公平,而这样的不公平,实质上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这种不平等还表现在成立犯罪后的处罚上。在司法实践之中,贪污几百万、上千万而被判处有期徒刑,而盗窃十几万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现象并不罕见,这里在量刑后果上又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之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立法上造成的两者在定罪条件上的不对等和司法上导致的两者在刑罚适用上的不对等,让人发出“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的感慨,应该不属无病呻吟。

  要达到对于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要达到公权者和普通公民在定罪和量刑等问题上的真正对等,就要将贪污罪与盗窃罪的起刑点拉平在同一起跑线上。本文主张将盗窃罪的起刑点抬高到和贪污罪的5000元相同,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以上所说的在定罪、量刑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所存在的不平等问题。

  四、回归个案:主审法官的智慧考验与施展空间

  回归到许霆案,广州中院的一审法官显然严格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在“守法”问题上得了分,但却在民意面前失了阵脚。那么,一个富有智慧的法官,究竟应该怎样权衡其中的利弊,作出一个既符合法律又彰显情理的判决?法官应该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兼顾情理,以作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是否赋予了法官以施展智慧的空间,而法官又能否抓住这样的机会。我国刑法还是赋予了法官一定的施展空间的,法官抓住这一渠道,所得出的判决会令人信服得多。这里所说的法官的施展空间,具体是指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许霆案中,由于被害一方存在的重大过错,也由于“两高”和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的前述十年前的司法解释已然落后于时代显得起点过低,可以认为属于第63条第2款中的“特殊情况”。对此,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提请对许霆作出特别途径的“减轻处罚”,这样就会既不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能做到兼顾情理与法理,得出令人信服的判决。而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借助许霆案这样的一个鲜活的标本使刑法第63条第2款“活”起来,因为,这将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平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全面开花。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关键词: 无
相关信息
·法院悬赏通缉为那般? [2008-4-14]
·政治智慧能够解开量刑困局? [2008-4-13]
·律师责任还是法院责任? [2008-3-27]
·许霆案考验社会理性思维 [2008-3-26]
   

Copyright  2008-2010  中国上海·贾晓伟律师网  http://www.jiaxiaowei.com  ICP06022608  TEl:021-62581103     FAX:021-62581752 MB:13585767601  E-mail: jiaxiaowei@live.cn   地址:上海市石门二路333弄3号恒安大厦30B   详见 电子地图      编:200041 技术支持:杭州网站建设专家 [E达天下]

 上海保险律师|上海交通律师|法律顾问|上海房产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上海公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