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潮
据报载,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在广州的一台ATM机上取款时,意外发现取款1000元,银行卡却只被扣记1元,这可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情。于是乎,许霆操作取款171次,从ATM机里取到17.5万元的款项。三天之后,他就走上了长达一年的“逃亡之路”。事发3天后,银行才察觉ATM机在系统升级时出现了漏洞。ATM机的供应商为此赔偿了银行的全部损失。
2007年5月22日,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7日,广州市检察院以许霆犯盗窃罪对其提起公诉;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全部财产。12月17日,《男子趁ATM机出错提款171次后潜逃被判无期》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和社会公众针对该案发起了广泛的争论。2008年1月16日,广东高级法院裁定广州中级法院重审该案;2月22日,广州中级法院开庭重审该案。
在这场持续100多天的争论中,许霆的父亲和辩护律师无疑表现得最为抢眼。有罪论与无罪论之争、侵占罪与盗窃罪之争、银行过错引诱论之争、量刑失衡论之争、司法机械论之争等不绝于耳,广州中级法院和当事银行也先后成为公众“舆论讨伐”的对象。但在2月22日的重审过程中,许霆以“替银行保管财产”自辩无罪,引发“挺许派”纷纷倒戈,戏剧性的场面再一次上演。许霆的拙劣法庭表演,让众多关注该案的人们开始保持缄默。沸沸扬扬的许霆案,正考验着公众的理性思维。
民法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许霆在ATM机上的第一次“意外收获”属不当得利,自属无疑。那么之后的若干“不当得利”,还仍然是不当得利吗?这个临界点在哪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吗?事实上,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刑法对此都无相应的明确规定。但从客观上来看,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也的确给银行的财产造成了“危害”,似乎也应当“绳之以法”,但它的刑法根据又在哪里呢?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以“侵占罪”给许霆案定性,显然比以“盗窃罪”判许霆无期徒刑要合理许多。但是,我国刑法“侵占罪”所涵盖的犯罪情形只有三种,一是侵占“代为保管物”,二是侵占“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侵占“埋藏物”。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跟这三种类型无一吻合。故以“侵占罪”来给许霆案定性显然是不妥的。
刑法惩治侵占犯罪行为的本意,是毋庸置疑的。难道侵占的犯罪情形就仅限于这三种类型吗?刑法起草者和立法机关,在参考过往实际案例的基础上,用列举方法描述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并未勾勒出侵占罪的内在特征和构成要件,这似乎是刑法在立法过程中的疏漏。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案,对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新定义。
建议方案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将不当得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返还或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当得利涵盖的范围非常之广,足以弥补刑法规范的设计漏洞。这样也可将不当得利的民法保护方法与刑法保护方法衔接起来,从而避免民法与刑法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严重脱节。
根据“罪从法定”和“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依据目前的刑法规定,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自然不能依靠“主观归罪”,以“侵占罪”来一判了之。广州中级法院以“盗窃罪”判许霆无期徒刑,实属无奈。因在该案中,只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套用”在许霆案上,也可以说是广州中级法院或明或暗地援用了早已废弃的“类推”方法。 许霆起初只是在ATM机上取款,并无盗窃的意图和故意。许霆取得17.5万元的款项,是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来完成的,而这种“人机对话”的程序是银行设定的,“人机对话”的过程也在银行的监控之下,所以并不存在“秘密窃取”的客观事实。ATM机的系统漏洞和错误操作,并不能证明许霆具有“秘密窃取”的主观故意。许霆的真实意图只是“不占白不占”,而不是“不盗白不盗”。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来认定,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做法,都是极其危险的。
广州中级法院认为ATM机也是金融机构的认定,值得商榷。我们尚不是非常清楚,涉案的这台ATM机设在何处,从新闻媒体的报道猜测好像并不在金融机构的法定场所内。设立在金融机构法定场所外的ATM机,充其量只是金融机构的服务设施,不能算作金融机构本身。金融机构的设立,须以人民银行的审批为要件。所以,人民银行的设立批文,是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金融机构”的内涵显然要比“金融服务设施”的内涵要严格得多。所以,广州中级法院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生硬套用在“许霆案”上,将“金融机构外的ATM机”等同于“金融机构”本身,显然有“机械司法”之嫌。错误的犯罪认定,必然导致错误的量刑。如果要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的话,广州中级法院应当从事实和法理两个层面来阐明,在许霆案中何为“秘密窃取”,何为“金融机构”?只有刑罚结论而没有判决说理的司法文书,在任何时候都是难以服众的。
许霆案是摆在广州中级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以该案为契机来推动立法机关弥补刑法漏洞,以此为契机向社会公众展现自己的司法水准,的确也是广州中级法院开展“形象公关”的一次绝好机会。 趋利扬名是很多人的内心动机。在刑法完善的前提下,许霆在该案中恶意取款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毫无悬念的。无论是侵占还是盗窃,也无论罪名成立与否,许霆在道德与法律上都存在严重的人格瑕疵。社会各界对该案的高度关注和思辨,主要是从建设法治、关注司法的角度出发的。许霆在发回重审的庭审过程中,以“替银行保管财产”自辩无罪的法庭表演,无疑是给社会公众的一个响亮耳光。从法庭辩论策略来看,许霆的“保管无罪论”是极为愚蠢的。许霆愚弄了社会公众的良知,也愚弄了法律的威严。是恶意侵占,还是善良保管,任何明知事理的人都一眼望穿。许霆“保管无罪论”的自辩,也暴露出律师界在执业过程中的弱点和诟病。倘若人人都觉得法律是可以被欺骗的话,社会公众的感情是可以被愚弄的话,“建设法治社会”就沦为了一种谋生的工具。许霆在重审的庭审过程中,并无任何“悔过之意”,是令人遗憾的。依照当下的刑法,即使许霆无罪,无须从法律的角度来“悔罪”,但从道德底线和社会责任的角度来判断,许霆并非无须“悔罪”。许父责怪许霆在法庭上的自辩是受到外人的误导,也不无根据。“挺许派”的突然倒戈,更多是受制于感情的变化。公众的“情感判断”引导了许霆案的争论走向。在激情之下争论,人们往往容易迷失方向。“挺许派”的倒戈,也正说明了这一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和社会公众,在喧闹的争论中应保持独立的理性思维,这是一项非常宝贵的社会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