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吉十方法律简报
——新《破产法》究竟会给银行带来什么?
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编 2007年4月
《泰吉十方法律简报》重点介绍公司、证券、民商事领域法律动态及理论前沿问题,并进行必要的评述,以期提示您重视、预防可能的法律风险,为您决策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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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辑要点提示:
2006年8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企业破产法》,意味着我国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制度。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统一与扩大,银行可能会直面一次新的企业法人破产高潮。因此,银行界需要尽快了解新《破产法》的核心内容,明确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及行使权利的程序,以便为以后能够全面、规范行使债权作好准备,及时、准确把握新《破产法》的精神与核心已成为银行的必修课程。
一、 政策性破产退出舞台,为银行债权实现创造了契机。
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破产法,政策性破产的有关政策核心内容是,允许破产企业的土地和资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其立法理念、法律结构都是以国企为主导制定的,充满行政色彩,没有市场的概念。
旧《破产法》第3条规定,如果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破产,对于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可以不予宣告破产。旧《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此可以看出,以往只要企业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很难进入破产程序。而新《破产法》已经删去了相关限制条件,第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参与企业破产有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银行可以通过申请企业破产的程序,保障自己的利益。同时也避免了地方政府等相关利益主体对企业破产进行不恰当的行政干预,把企业破产的自主权真正从政府手中交给了市场。
另外,旧《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银行在参与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问题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理直气壮地以债权人身份保护自身权益,加之这类企业破产通常是一拖再拖,迟迟无法解决,导致银行产生大量的不良贷款。目前新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在内地注册的企业,包括民企和外资企业,保证了银行在参与各类企业破产事宜时可以引用统一的法律规定。
二、从债权申报程序、债权确认程序到债权异议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对银行债权的保护程序更加宽松、全面,对银行全面维护其债权更加积极、有利。 关于债权申报程序,之前的破产法律均规定,银行作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30日,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债权。新《破产法》一改旧法呆板、苛刻的债权申报制度安排,第45条、56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确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已分配财产,不得再补充申报。新《破产法》规定更加灵活、宽松,有利于保护债权银行的利益。
新《破产法》还规定,如果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实并登记确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对债权人会议未通过但由法院裁定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与旧《破产法》规定比较,新《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更加明确、具体,也易于操作。但同时也对债权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银行必须配备熟悉破产法律程序的专业人员参加破产清算,否则,可能会因不熟悉程序而错失保护债权的机会。
三、抵押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的规定,对银行而言是利好消息,银行债权安全性大大提高。
新《破产法》中对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采取了“新老划断”的方法,规定在新《破产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四、设置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认定制度,为银行制止破产程序中的不当行为,打击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按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破产法》第33条还规定,债务人为逃废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依法归于无效。
特别提醒:
新制度不会自动去制裁恶意逃债人,它需要债权人的配合,债权银行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主动主张权利。如果债权银行仍然躺在权利上睡觉,银行债权保护仍是一句空话。 同时,上述新制度也将给银行的授信或贷款担保操作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比如说,要求企业对没有抵押或质押的授信或贷款提供担保、或者要求企业提前偿还贷款时,是否会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被管理人申请撤销。所以,新制度的不完善势必将增加银行授信担保变更过程中的操作难度。
五、关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按照最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1 号),破产案件的诉讼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且在清算完毕后由破产企业交纳。
上述规定避免了银行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需要付出诉讼费用的风险。
六、后 记
新《破产法》的实施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它不仅和濒临生死关头的企业息息相关,也将对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带来不小的冲击。因此,关注新《破产法》,充分理解并运用新《破产法》,将会为进一步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提供一条崭新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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