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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义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发布者: yy  发布日期: 2008-3-16   浏览次数:28次

 

疑义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  贾晓伟)

 

[摘 要] 

实践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成为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人本不应作出赔偿的事故,由于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而使保险人付出额外的赔偿,这样的结果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提高,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问题的提起

疑义利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英美法律称之为不利于提供者原则,含义是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如果条款语言含混,则对含混之处应作出对文件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具体体现在我国《保险法》第31条,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疑义利益规则有其合理性。理论上认为: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性的合同,事先由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不签该合同。保险人在这一方面是一个专家,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缺乏这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次,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不仅仅是交易地位不对等上,而且表现在二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悬殊。为此,在各国往往在立法上向弱势一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倾斜,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法律规定。

在代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笔者发现该规则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被错误解读,受到了过多的“重视”,有无限扩大适用的趋势,有些裁决机构的做法则更为偏颇,不论是否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径直适用该原则,判(裁)决保险公司败诉。归纳实践中的误区主要有两个:(1)在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存有争议时,不考虑保险条款解释的其他原则,优先适用“疑义利益原则”,排除其他解释方法,混淆了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则与特殊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2)在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有争议时,片面强调保护弱者,不考虑投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是否具有真正平等性和对等性,不考虑双方的谈判能力;(3)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等等。

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使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成为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保险公司本不应作出赔偿的事故,由于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而使保险公司付出额外的赔偿,这样的结果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提高,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疑义利益原则之正确适用

(一)适用前提

一般认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符合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特征,不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不能适用,比如保险单备注栏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内容即不适用此原则。

2,对该保险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相反的、相冲突的解释,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至少从表面上看均为合理,不能轻易排除任何一种解释。

关于上述两个条件基本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争议不大。而疑义利益原则与其他解释原则、解释方法的关系在实践中则往往被忽视,加之《保险法》对该原则规的过于原则、笼统,这是导致实践中适用混乱的情形发生的原因。

疑义利益原则是保险条款解释的特殊原则,准确适用该原则需要弄清其与保险合同解释的普通原则的逻辑关系,并注意这一原则与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的平衡和协调问题。我们应当注意到,疑义利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方法,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一般方法,也不具有优先性和绝对性,即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歧义的情形下。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该条对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作了一般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整体解释原则。合同中的每一个词均有具体含义,某一词的解释应同合同的其它部分无矛盾之处。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含义。

2,意图解释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某些含义不明确,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则要根据订约时的历史背景、客观情况、双方陈述等进行分析判断,以寻求当事人订约的真实意图。

3,目的解释原则。当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

4,依习惯解释原则。有歧义的文字依订约时的惯例进行解释,惯例虽未载明于合同,但解释保险合同时可作补充。

5,一致原则。某一用词在整个合同中的含义应一致。当保险单中的特约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时,特约条款的含义优于一般条款原则。当保单后加条款与保单的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后加条款优于格式条款,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特别约定的条款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的条款为准。

以上这些解释原则,是我们在解释保险合同应优先考虑适用的一般原则,只有这些解释原则仍无法达到公平合理解释保险条款时,才适用疑义利益原则,这应有严格的顺序,否则便是“越俎代庖”,当保险条款之歧义文字的解释,依其他合同解释之普通方法,仍不能确定条款之含义时,始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适用应是“最后一张王牌”,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

(二)适用限制

为适应当今保险业务的开展及形势的变化,是否适用该原则应以实际情况而定。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况适用该原则时应有所限制:

一、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没有解释的余地,即使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利,也不应适用疑义利益原则。

二、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一些大的公司或其他专业机构,具有充分的保险专业知识,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及履行时并不一定处于劣势地位,发生争议时如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恐有违该原则的立法初衷。

三、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有歧义,但经询问当事人后可以确定其理解是一致的时候,就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有其他的方法可以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时,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只能在穷尽基本解释方法仍不能消除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争议时,才能适用该规则。

(三)争议情形的判断标准

1,审批条款

在我国,保险条款多数由保险公司制定后,报主管机关备案即可。关于备案条款,适用疑义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已经逐渐没有争议,认为应当适用疑义原则的意见占了绝大多数。但是,少数保险条款虽有保险公司制定,但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需报保险主管机关批准。《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对于报批准的条款是否适用疑义利益原则有争议。

    被批准条款是否适用疑义解释原则,只要看审批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笔者认为审批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适用解释原则更为合理。因为,审批条款虽然经过主观机关的批准,但是主管机关只能批准或不批准,既不参与条款的起草,也不能作出任何修改。因此,审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毫无争议,既然是格式条款,则适用疑义利益原则进行解释为宜。

2,招标业务。在当前的保险市场上常常存在许多单位或公司通过招投标来选取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保险服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保险公司在与招标单位间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再处于优势地位,更多的情况是保险公司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则显然是有悖于立法初衷。

3,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一方有律师、专家的参与。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方由于律师的加入,就改变了其弱势的地位,“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也就不复存在了。

4,投保人通过经纪人订立保险合同。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的公司,经纪人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基础就是因为一方面经纪人是保险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经纪人拥有与保险公司谈判的地位,同时由于经纪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他们代表投保人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同样改变了投保人弱势地位的情况。

5,再保险合同也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实际上是考虑到了对保险条款理解的深刻程度的不同,确立的比较符合实际的一种适用原则的标准。

结语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化合同,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仅仅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并在立法上规定一些相应的技术规范加以补充,并对疑义利益原则进行正确逻辑适用,以避免因滥用《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而造成一种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

 

                                     

关键词: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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